養老保險是國家為解決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退休后基本生活保障問題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這是我國企業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的產物(在此之前,我國主要實行退休養老制度)。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即養老保險費,主要由國家、企業(事業)和個人按照一定比例的職工工資繳納,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一般由單位從職工工資中扣繳或者統籌。因此,從養老保險金的來源上來說,它與勞動者的工資收入密切相關。再從養老保險金的本質上來講,養老金是國家通過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向退休職工發放的主要生活費用,是退休職工的主要收入和用以養家糊口的生活保障,具有工資屬性,其實質就是職工在退休后領取的工資,只不過是國家根據形勢需要而實行的一種取代退休金的工資轉化形式。因此,從理論上講,具有工資屬性的養老保險金應當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隨著社會的逐步進步和人民生活的日益豐富,我國財產的種類和形式都是多樣化和多樣化的。如果用傳統的收薪方式來定位夫妻共同財產,遠遠不能滿足這種情況的需要。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三項中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屬于夫妻"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從該規定我們不難得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樣的結論。該規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是我們在審理離婚案件時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所必須執行的法律依據,既然該規定已明確確認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那么,我們在審判實踐中對此就不應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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