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和范于1997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1998年6月19日生下一名男嬰。2009年2月11日,范提出離婚訴訟,同年3月6日被駁回。2009年6月8日,胡向一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財產分割。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審判員:1、胡和范離婚。2、范向胡支付公共住房38106.5元,自生效之日起30日內付清。3、已婚男孩由胡某撫養。范某每月給他827元。4、他們單獨生活的家用電器是自己所有的。
胡和范都拒絕接受一審決定并上訴。其中,胡要求在范的養老保險賬戶中劃撥36680.88元。二審法院聽證后作了一些修改,駁回了胡關于分給范的養老保險的請求。
離婚案件中,對于尚不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當事人賬戶內的養老保險金,是否應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胡某要求分配的范某的養老保險賬戶中的36680.88元是國家征繳的養老保險費。養老保險費是國家控制管理的,是社會保障的一個收費項目,在個人沒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之前,這筆款是由國家控制的,不歸屬于個人所有。而養老保險金是國家根據繳費情況,在個人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之后由國家按照社會保障體制,發給個人的金額。只有在辦理了退休手續,享受了養老保險待遇之后,當事人在養老保險賬戶中按月領取的款項才是養老保險金。而且養老保險金并不是對職工退休前工作的補償,而是對職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
在這種情況下,范實際上沒有得到養老保險,事實上,他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之前不應該得到養老保險。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婚姻關系中的工資和獎金是夫妻的共同財產,但夫妻或者其中一人退休時,其收入不是工資收入,而是養老保險收入。《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第(三)項規定的“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即屬此情形,故本案中,所爭議的36680.88元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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