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先生和李先生是非常親密的同事。有一天,方因為什么急事離開了李先生的車,沒有向李先生打招呼。在道路上,由于操作不當,車輛撞入河道護欄,傾倒在路邊河中,造成車輛嚴重損壞。事故發生后,李先生向保險公司報了案,并要求保險公司定損,保險公司定損為20多萬元,后李先生請求給付保險金。
經有關各方調查詢問后,保險公司提出拒絕李的通知。拒絕的理由是,保險人根據保險條款第9條規定免除責任的,對未被保險人或者被允許投保的司機,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論因任何原因造成的損失或者經濟賠償責任。之規定,此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為此,李先生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并說當合同簽訂時,保險公司沒有依法將所謂的免責條款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的辯護是基于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公司對李先生作出了拒絕,是符合法律的。
案件審理中,李先生承認從未同意過方某駕車出行。保險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內容相同的詢問筆錄。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授權他人使用其車輛,獲其授權的駕駛員駕駛車輛,屬于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除此以外,未經被保險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均不屬于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保險公司以方某未經李先生允許駕駛保險車輛出險為由主張免責,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法院予以確認。因此,終審判決駁回了李先生的訴訟請求。
為何李先生的訴訟請求未獲支持?此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如何理解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向李先生明確說明以及免責條款中關于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的含義。
首先,我們一起來看看保險法內飾具體怎么規定的呢?《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規定保險人免責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免責條款,但未明確規定該條款無效。現實生活中,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單均有明示告知一欄。在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單明示告知一欄中第3條就明確規定請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之部分。在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的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或第三者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任賠償,其中規定非被保險人或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員使用保險車輛。綜合以上規定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在與李先生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在保險單中及保險條款中對保險人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示,盡到了說明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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