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為了使得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規避一些不必要的風險,于2004年在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并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19日。2005年7月17日,這輛車發生了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車禍。受害人李某向法院起訴,經法院調解,本案張某支付該受害人李某2005年11月30日前各種賠償共計60000元。該損失,張某已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畢。2006年6月,受害人李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張某賠償其2005年11月30日以后的醫療費、誤工、護理、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70000余元。2006年7月,法院判決,本案張某賠償受害人的各種損失共計50000元,并承擔相應訴訟費。張某持該判決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于2006年10月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50000元。
在此案中,一家保險公司有了一些爭辯,據小編了解到的相關信息就是保險公司辯稱,該保險公司已就上述交通事故向張某索賠,并已結案。被保險人記載的第一次索賠的內容,是本案全部賠償責任已經解除,存款證明已經成立的證明。張某在索賠單上簽字確認。同時,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確定賠償金額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索賠書中的條款是否對本案具有約束力,以及第三方責任保險條款第28條是否適用于本案。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對追加的賠償金額,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理賠單上內容系雙方達成新的協議,對雙方都有約束力。本案適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8條的規定,本案賠償金額是經法院調解確定,而非根據保險公司的理賠標準或者法院的判決,在申報時,保險公司與張某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然后由保險公司出具理賠單據,張某在理賠單據上簽字,屬于第28條所指的“賠款金額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確定”的情況,而本案中新的賠償金額顯系受害人追加的賠償金額,依照第28條的規定,保險人應該不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人對追加的賠償金額,應承擔保險責任。理由是,理賠單上內容僅適用于第一次賠償金額的范圍;本案中賠款金額并非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確定,因此本案不適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8條的規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中,理賠單上新增加的權利義務條款,實際上是雙方達成的一個新的保險合同,對新保險合同的解釋,應遵循保險合同解釋的規則;而且由于本案中理賠單是格式條款,應該遵循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保險法》第16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該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在此《保險法》明確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在本案中,保險人沒有明確對“該案一切賠償責任已終結”是否包括在此以后又產生的各項費用做出說明,也就沒有盡到保險人應盡的說明義務。依據《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案中,作為保險合同,就應對在保險范圍內的因保險事故所發生的保險標的損失承擔責任,而保險公司的理賠單卻將保險人的責任確定在某一時間段內,對超出該時間段的損失不承擔責任,實際就是免除了自己一方的責任,而這種免除責任又恰恰是以格式條款的方式免除,就應按照《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否認其效力。
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確定賠償金額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認定的案情與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8條所假設的條件有顯著不同,本案中賠款金額是由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協商確定,然后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保險人審查后同意該處理結果,予以理賠,并沒有發生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協商的情況,因此本案不適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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