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王先生因被查處肺癌,申請9萬元保險金。而保險公司卻認為,王先生在投保時沒有講明十年前和三十年前所患過的病癥,拒絕給付保險金。據悉,中山區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給付王先生重大疾病保險金9萬元。
投保9萬重大疾病保險
2002年7月16日,李女士與某保險公司大連分公司簽訂了《人壽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丈夫王先生。生存受益人為李女士本人,身故受益人為女兒。保單從2002年7月18日開始生效,投保主險和投保附加重疾險,保險期限是終身。主險保險金額3萬元,附加壽險保險金額為6萬元人民幣。
合同中還注明,主險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經醫院確診于保單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重大疾病,保險公司按照保險金額全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該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附加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經醫院確診于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重大疾病,按全額給付,保險責任終止。
身患肺癌卻遭到拒賠
2006年3月末,王先生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確診患有肺癌,并在同月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后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請。但是該保險公司卻拒絕給付保險金。
保險公司的理由是,1991年王先生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還有住院病治記載王先生23歲時患過大葉性肺炎,治療效果良好。在投保時,投保人并沒有履行前期患病的告知義務。
為此,王先生將該保險公司起訴到法院,請法院判令被告保險公司按9萬元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判決:
保險公司理應支付保險金
中山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人壽保險合同》有效,既然合同也定的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就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保險公司提出原告沒有履行告知義務應當免責的答辯,根據我國保險法律規定,只有當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告知義務且隱瞞的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情況下,保險人才有權解除合同,通過解除合同進而獲得免責并不退還保費的權利。
本案中,保險公司沒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投保人故意隱瞞的事實;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的事實也不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決定承?;蛱岣哔M率,因為保險公司證明的兩項隱瞞事實中,十年前和近三十年前得病史顯然不應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決定承報或提高費率,且原告王先生的保險事故于這些病癥沒有直接關聯;而且保險公司在得知病情時也沒有行使解除權。
中山區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給付王先生保險金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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