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的小汽車碰撞石墩受損,有汽車服務公司出具的《該車后轎變形分析說明》可以證實,應予確認。作為車主,對自己的車輛在碰撞物體時的損壞程度,不可能像專業人員那樣作出準確的判斷,只能通過車輛維修保養部門的專業人員才能斷定。
因此,本案原告在車輛碰撞而車輛損傷不是很明顯的情況下,不可能強求其第一時間報告保險公司或交警部門對保險事故進行現場查勘定損。原告知道車輛因碰撞而致后轎變形,損壞后果嚴重時,即與被告協商車輛損失保險事宜,但協商不成。在此情況下,保險車輛不可能按正常情況,由保險公司即被告對車輛進行查勘定損。
車輛損失確實存在而得不到保險賠償,明顯與車輛保險以盡量減少車主的損失的宗旨不符。因此,原告的車輛碰撞石墩致車輛受損,在原告已盡自己所能提供了與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證明的情況下,應認定本案的車輛碰撞事故屬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維修費用的發票屬專業維修部門出具的,其費用應屬保險賠償范圍。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苑明支付保險賠償金5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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