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故發生時,一些保險公司以汽車未被許可和保險合同未生效為由拒絕賠償。雖然一些保險公司也支付賠償金,但賠償僅是為了鞏固和穩定長期客戶關系,而不是為了履行賠償義務的說法是值得懷疑的,這是許多新車擁有者的擔憂和擔憂之一。
2005年5月,在購買汽車時,經銷商向他提供城市車輛的臨時移動許可證,以便在車輛沒有許可證的情況下使用。同時,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害險、第三方責任險等險種,并繳納了保險費。
同年六月,在購買新車后的12天內,汽車發生了一起事故。公司的司機開了車,造成了死亡和受傷的悲劇,警方證實該公司對這起事故負有全部責任。6月24日,公司與受害方達成調解,賠償42.3萬元,且已履行。之后,該公司向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車輛無公安部門核發的行駛證為由拒賠。該公司遂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車損險損失1500元,支付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
可是,被告方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條款有關規定,且該車的臨時移動證早已失效,因此保險公司可以免責。
保險公司是否該為已購未上牌新車理賠?對此,有律師認為保險公司應當理賠。根據《合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如無特別約定,保險合同應自成立時起生效。實踐中,一般是保險公司簽發保單給投保人時起,保險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但雙方對合同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如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自車輛上牌后生效的話,那么自保險公司簽發保單時起保險合同就生效,保險公司就應開始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義務,以合同沒生效為理由而拒賠顯然不能成立。
況且,保險公司在收取保險費時,是將新車領牌的期間算入投保期間的,這也當然成為保險公司愿意為此期間的保險標的(車輛)保險的真實意思表示。
保險公司不僅要嚴格遵守保險合同規定的免責條款,而且要履行規定免責條款的義務。在這方面,《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規定了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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