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1998年8月27日,張先生作為保險人,為自己投保了30000元的人壽保險,20年內年保費超過1500元。到2001年8月,張先生已經按時向保險公司支付了四的保險費。按合同約定,第五期保險費應交日為2002年8月27日,但張先生沒有如期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導致該保險合同失效。直到2004年4月張先生才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對原保險合同恢復效力,按照復效規定,保險公司要求張先生告知其健康情況,張先生告知于2003年10月13日———2003年12月29日在某醫院住院治療,提供的病歷出院小結記錄:因雙側鞏膜黃染,全身乏力半月余入院,B超提示:膽總管下端占位性病變,穿刺活檢病理報告示:膽總管管狀腺癌,行抗腫瘤藥物(化療)、支持等治療,出院后繼續定期化療。根據張先生的健康情況,保險公司做出拒絕復效,退還保險合同現金價值的決定。
本案中,張先生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經歷了無效、復原申請、拒絕復原、終止保險合同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我們需要了解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的權利和義務。
首先,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在公平自愿原則下簽訂保險合同。投保人可選擇一次性支付保險費(即掛鉤)或分期付款。對于絕大多數投保人來說,投保人可以選擇分期繳納保費。如年交、半年交、季交、甚至是月交,相對于躉交保費更容易接受。從投保人繳納首期保費的次日起保險合同開始生效,但無論是采取哪種分期交費方式,要保證保險合同的持久有效,惟一的前提是必須保證按時繳納每期保險費。但選擇分期交費方式投保人容易遺忘交費日期,或者到了交費日期投保人因為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時繳納保險費,保險合同是否就失效了呢?投保人大可不必對此擔憂,《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以及保險條款中對交費時間均做了明確的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也就是說投保人在到了規定的交費日后還有六十日的寬限期可以繳納保險費,只要在寬限期內交足保險費保險合同將繼續有效,如果在寬限期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只有在投保人超過了寬限期仍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合同才中止效力。
保險合同無效后,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中止。為了恢復合同的原始有效性,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申請恢復。再保險是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合同法律效力的過程。經過保險公司審核,被保險人只有符合可保的條件,并且愿意補交失效期間的保險費及利息的情況下,才能使原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得到恢復。這與在寬限期內補交保費是不同的,寬限期內保險公司不用審核被保險人健康情況,而在保險合同復效時保險公司需要對被保險人的健康情況進行重新審核。復效的可保條件就是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仍然在保險公司可以保障的范圍內。失效期間被保險人的健康情況可能有所改變,復效時保險公司要求被保險人填寫復效申請書,如同新契約投保一樣,復效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的健康情況也必須如實告知保險公司,并且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親筆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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