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習某想通過學習領取駕駛證,之前,因保管不善,將戶口簿遺失,遂用其親家張某的名字在公安機關辦理了居民身份證(照片系習某本人)。同年8月,習某通過學習和考試取得了機動車駕駛證(證上的名字是張某,照片為習某本人)。2006年5月,習某購買一輛變型拖拉機并以張某的名字在其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60000元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06年12月24日18時,習某在駕駛變型拖拉機過程中,將橫過公路的李某撞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泗洪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認定習某、李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2007年2月14日,李某的親屬訴至法院,要求習某賠償相關損失,并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保險公司認為習某是無證駕駛,屬于《交強險》規定的免賠事項,拒絕賠償。
【評析】法院審理過程中就習某是否屬于無證駕駛,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看,要求駕駛人員持證駕駛的目的在于禁止不具備駕駛技能的人員進行駕駛活動,防止因其駕駛行為,造成危害社會的不良后果,從而維護交通秩序和安全。在本案中,習某雖然冒用他人姓名領取駕駛證,但其已經通過駕駛培訓,并取得了駕駛資質,雖然駕駛證登記的姓名并非習某,但應認定其取得了駕駛資格,屬于持證駕駛,更何況習某并非惡意以他人名義領取駕駛證。所以,保險公司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習某屬于無證駕駛,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因為,駕駛證是駕駛人員進行駕駛行為的唯一合法證件,駕駛證中載明的駕駛員身份內容(包括駕駛人姓名、照片、身份證號)必須和駕駛證持有人完全相同,否則,造成所有的后果、損失應由責任人本人承擔。本案中,習某雖持有載明駕駛人員為張某,但并非張某本人,而實為習某。因而,應認定其是無證駕駛。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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