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渡輪、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徑標準,不能機械理解為從單位直接到家的情況,應當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將諸如接送小孩、吃飯、買菜等生活必須事項考慮進去。
公司不服,申請再審稱:職工上下班的途徑是從單位至住所可能經(jīng)過的路徑,不能任意的擴大解釋。現(xiàn)王某在公司吃好午飯后再陪同事外出吃飯,于中午下班一個小時后發(fā)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地點與其下班回家方向相反,不屬下班回家途中。因此,王某所受交通事故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
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2013)通中行終字第0135號行政判決。
本院認為,依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guī)定,南通人社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進行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quán)。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下班外出吃飯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傷害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渡輪、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徑標準,不能機械理解為從單位直接到家的情況,應當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將諸如接送小孩、吃飯、買菜等生活必須事項考慮進去。本案中,喜力公司的作息時間安排為中午12點下班,下午1:30分上班,中午為員工提供午餐,但并不強制要求員工必須在本單位食堂就餐。作為公司員工,有合理選擇用餐地點的自由。王某于事故發(fā)生當日中午約12:30分時與同事外出吃飯,吃飯地點離單位車程(電瓶車)約10分鐘左右,在吃飯地點附近發(fā)生交通事故,并沒有超出合理的用餐時間和用餐地點,可以視同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喜力公司稱王某當天中午是在單位吃過飯后陪同事外出就餐,但該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僅在訴訟程序中提交本單位食堂工作人員的一份證言。考慮到該證據(jù)屬于在行政程序中應提供而未提供的,且無其他證據(jù)印證,本院對喜力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公司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再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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