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一名退伍軍人,現在在一家銀行工作。1976年服役期間,王參加了當地的建筑工程,扭傷了右膝半月板。切除后,關節變得僵硬。王某復員后的舊傷復發,2001年12月被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
自2002年2月以來,王一直住院,沒有工作。銀行按照王的基本工資標準付給他錢。2002年7月,王某完成治療,重返工作崗位。2002年11月王某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傷殘鑒定,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七級。鑒定結束后,王某向銀行提供了2002年2至7月的診斷證明,并多次要求銀行給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工傷津貼的差額部分,但是銀行以王某在到銀行工作前就已負傷,王某的工傷與銀行無關為由,拒絕給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工傷津貼的差額部分。2003年1月,王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銀行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工傷津貼差額。
法院裁定,銀行應在王某舊傷復發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基礎上補足工傷津貼差額,不支持王某向銀行提出的一次性傷殘津貼申請。
分析:
工傷職工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是勞動法律、法規賦予勞動者的權利。復員軍人老傷復發時,如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工傷保險工作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京勞社工發[2001)127號)第十四條的規定:“舊傷復發的工傷保險待遇問題:1至4級的工傷人員舊傷復發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5至10級工傷職工和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王某屬于復員后因舊傷復發并被認定為工傷,故不應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但是其他的工傷保險待遇他應當享受。銀行未按王某舊傷復發前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王某工傷津貼,違反了《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依法予以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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