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天,工人趙某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反映了他所在的工業企業存在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違法行為。據趙某介紹,去年8月底,他通過網絡渠道受雇于工業公司,主要從事銷售業務。該公司與其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從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其中試用期為四個月。趙某稱,該公司在其入職后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其本人多次向公司人事經理提出要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要求,但人事經理均以其仍在試用期為由拒絕繳納,直至2015年12月底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經多次交涉無果,趙某以該實業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但該公司未予理睬。
同時,趙某提供了勞動合同、工資單等材料。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受理該投訴后,按照程序對該公司實施了監察。經查閱該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考勤記錄、工資表等勞動用工材料,并詢問了公司人事經理,監察員發現趙某反映的情況基本屬實。人事經理孫某辯稱,趙某當時處于試用期內,公司沒有義務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且勞動者主動提出離職,公司無須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監察員當場向孫某指出,根據《社會保險法》、《勞動合同法》規定,即使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也應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否則勞動者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因此也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在監察員的宣傳教育下,人事經理孫某認識到在勞動用工方面存在的錯誤之處。
檢查人員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向工業公司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工業公司在限期內為趙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和經濟補償金。工業公司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并向閘北旅提供相關證明。在與申訴人趙某聯系后,表明公司確實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費和經濟補償金。
在勞動保障監察實踐中,我們發現一些用人單位對試用期和勞動者自愿辭職存在一定的誤解。例如,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人事經理認為試用期內不需要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只要員工提出辭職,也不需要為員工支付經濟補償。
一、試用期不能成為用人單位拒繳社會保險費的理由。不為試用期內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是部分用人單位的錯誤做法。一些勞動者由于勞動保障法律政策不熟悉,也常常誤認為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事實上,即使勞動者仍在試用期,但用人單位已經開始用工,雙方已經建立勞動關系,那么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繳納社會保險費。
二、勞動者因單位主觀故意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用人單位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經趙某再三主張后,該實業公司仍不為趙某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不存在客觀上的計算標準不清楚等情形,而是該公司主觀上不愿意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在這種用人單位明顯存在違法行為、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并有權獲得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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