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和被告張某于1992年登記結婚,生了一個兒子。2005年,被告張與一名女子有過密切的接觸,沒有照顧好她的家人,引起原告的不滿,導致夫妻矛盾。2008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并將張某支付的房屋、押金、養老保險費4.2萬元分給被告。被告張某同意離婚,分出房屋、押金等共同財產。但他認為,所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僅是可見的財產權益,而且是未來退休的基本生活保障費用,不應作為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使用。
對這個案件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養老保險費應被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因如下:
<P>一、我國實行婚后共同合法收入制度。財產不是動產的,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張每月扣留的單位養老保險費,實際上是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支付的,即工資。按工資累計的養老保險費當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明確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屬于共同所有財產。在退休前婚姻存續期間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是獲得養老保險金的直接依據,法定退休的事實不應改變養老保險費與養老保險金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一致性。
三、養老保險金的取得以職工已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了養老保險費為前提條件,因此,職工按規定逐月向社保機構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具有工資屬性。第二種意見認為,養老保險費不能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如下:一、養老保險費系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建立的,旨在面向將來、在勞動者達到法定情形時,社會保險機構依照規定給與勞動者一定的幫助。雖然繳納養老保險費作為取得養老保險金的前提條件之一,但并不能否定養老保險金的福利性質。筆者認為繳納養老保險費是勞動者依法應當承擔的社會義務,并不能因此說明養老保險費與養老保險金具有一致性。二、繳納養老保險費不僅是勞動者的權利,也是法定的強制性義務。該費用一經繳納即歸入國庫,勞動者同步喪失了對其的所有權和支配力,與工資等私人財產存有明顯區別。對自己沒有所有權的財產又憑什么理由去分割呢?三、養老保險帳戶由兩部分組成,個人繳費只構成個人帳戶的一部分,我們又如何能據此得出養老保險帳戶資金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呢?四、養老保險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而設立的,其帳戶和期待利益始終與個人人身相關聯,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在這種情況下將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合適,筆者認為還有待商榷。五、將養老保險費認定為工資性收入,必然會使《婚姻法》與《勞動法》等其它部門法律構成沖突,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六、在實踐中難以把握,易導致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明顯失衡。例:甲乙兩人系夫妻,其中甲的養老帳戶總計金額為10萬元,乙未購買養老保險。現夫妻二人因矛盾起訴離婚,如果把該帳戶資金看作是甲的工資性收入,進行均分,則甲需補乙5萬元,假設兩年后甲退休,此時繳費未滿15年,依法只能退還甲個人帳戶的部分,此時甲提取額可能不到3萬元。對甲明顯不公平。七、把社會養老保險費認作養老保險金的觀點,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條款的誤讀。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的第十一條規定,已經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要適用該條應有兩個前提條件:一、必須是養老保險金,我們不能主觀將其擴大到養老保險費。養老保險金和養老保險費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概念,不能混為一談。二、已經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應是指已經有明確確定的數額,而養老保險費將來能產生的期待利益尚為未知數,又如何能談得上確定呢?
綜上所述,我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為實際。離婚案件中,養老保險費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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