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職工在公司工作時間被機器擠傷,醫療費支出56200元。該公司為其申報工傷,勞動局作出工傷認定書。后鑒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級別為六級。公司持醫療費單據到社保部門報銷,只拿回30000元。理由是其余26200元非保險報銷范圍,不予報銷。故該公司只向職工支付30000元。職工不服,訴至仲裁委,要求公司承擔余下26200元。公司答辯說,工傷保險條例并未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職工仲裁請求并無法律依據。職工覺得很冤枉,該當如何?
該部分費用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理由:
1、《勞動保險條例》(1953年政務院修正公布)第十二條規定:……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其全部診療費、藥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與就醫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該條例作為我國第一部保險條例,確立一個基本原則,就是職工不承擔任何醫療費。目前該條例并未明文宣告失效。
2、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 第十七條……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這個部門規章雖然已經失效,但其規定精神與上述1953年的勞動保險條例一致,仍然是職工不負擔醫療費。
3、《工傷保險條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條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該條例只規定了所需要費用符合目錄的,從工傷基金支付,但沒有規定不符合目錄的,由誰承擔。所以可以認定這是工傷保險條例的一個法律漏洞。但絕不能因為工傷保險條例沒有明文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所以認定職工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因為前文已述,1953年勞動保險條例尚未完全失效。
4、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也就是說,制定條例首要目的是為了保障職工獲得救治,而已存在的1953年勞動保險條例確定的是職工不承擔醫療費,那么如果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就可適用與之相同的立法目的的1953年的勞動保險條例來作為判案的根據。否則,就會出現與其立法目的相反的結果。換句話說,沒有工傷保險條例,職工可以不承擔醫療費,有了以保障職工救治為目的的條例,反而職工還需要承擔一部分醫療費,這是很滑稽的。
5、按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也就是說,停止工作進行治療期間的工資都不變的發給職工,難道醫療費還得職工承擔?因為醫療費是職工受傷所造成的直接損失,而工資是間接損失,豈有只賠償間接損失不賠償直接損失之理?類似的還有其他工傷待遇,道理基本相同。學理上稱之謂舉重以明輕。
6、如果單位不投保,或者說職工從各種原因考慮,不要求單位投保,那么一旦發生工傷事故,我們現在的判例是單位就得承擔職工所有的醫療費。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就是單位和職工不投保,職工反而受到更大的保障,而如果按工傷保險條例投保了,職工受保障的程度還降低了,這無異于鼓勵職工不按照規定投保,這對于社會保障基金的正常運轉來說,是一個不小的問題。
7、換個角度分析:假設雙方不構成勞動關系而只是雇傭關系。按照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所有的法律及相關規定都沒有限制什么治療費的報銷范圍。這又出現了矛盾:沒有工傷保險條例保障的雇員不需要擔心承擔因工負傷的治療費,而受到工傷保險條例保障的職工反而要承擔一定的治療費用,這也是不合理的。
8、那么,單位已經投保了,為什么還要承擔部分責任呢?還得從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考慮。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可以看出,制定條例只是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不是說免除風險。法律沒有規定用人單位只要投保就可以不需要承擔工傷引起的責任。相反,前文所述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就是一個很好的反證。盡管單位投了工傷保險,但原工資福利待遇還得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所以說,用人單位投保只是在一定程度下減少風險而非免除責任。
9、那么工傷保險條例為什么要規定這個限制呢?(1)雖然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說明,但作為保險業來說,要保證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必然要求保險部門承擔有限的責任。(2)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是: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也就是說促進工傷預防也是工傷保險條例的一個目的。而預防的主體首要是用人單位。這個道理很明顯,用人單位負有職工培訓義務,負有提供安全生產條件義務(勞動法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所以,適當地給用人單位以經濟上的壓力,以引起用人單位對安全生產的重視,符合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從我國勞動保險立法的歷史來看,從來都是職工不需要承擔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的;從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來看,保障職工救治才是首要目的,用人單位只是可以分散風險而非免除責任;在用人單位需要承擔受傷職工間接損失的情況下要求單位承擔直接損失更符合邏輯;也符合促進工傷預防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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