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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生效時間,保險公司應盡說明義務

對于保險合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

3月12日上午,貨車司機劉某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并簽訂了保單。當晚23時許,劉某駕駛的貨車與一輛轎車發生碰撞,劉某受傷住院,后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稱,按照合同規定保險是次日零時生效,而劉某發生車禍的時間是晚上23時,并不在賠付范圍之內,所以不予賠付。索賠遭拒,劉某起訴至法院。

[析案]

此類糾紛應該看簽訂合同時的情況,如果存在保險人拒絕投保人要求選擇及時生效的保單或者保險人未盡到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及提示義務的,應該予以賠償,反之則不予賠付。

《保險法》第17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因此,保險公司在投保人進行交強險投保時應當向當事人作出提示或者說明,由投保人選擇即時生效或者次日零時生效,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的不發生效力。保險公司的承保期限應該從保險公司出單即同意承保時起算,在此之后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保險公司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或者投保人選擇次日零時生效,發生本案類似事故,保險公司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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