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女士為死亡買了10萬元人壽保險,保險期為5年。保險結束后不久,陳女士失蹤了。她的女兒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申請。但是,保險公司表示,陳先生的保險時間不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因此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金堂陳女士為死亡買了10萬元人壽保險,保險期為5年。保險結束后不久,陳女士失蹤了。盡管如此,保險公司還是拒絕向陳女士的女兒支付保險費。因為根據法律規定,公民在宣布死亡前有四年以上不知道下落,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為一年。公告期后,保險期限已經結束。這樣,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后立即消失,繼承人不領取保險費,顯然是不合理的。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審理了一起示范性案件,規定保險公司在簽訂人身保險合同時應當繳納保險費,但未明確告知免責情況。今后,所有成都法院都應提及類似案件的執行。
投了10萬元壽險她隨后失蹤
2002年7月26日,陳女士在金堂某保險公司投保了10萬元壽險,生效期限為當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約定若陳某身故,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但在免責條款中未對宣告死亡情形進行明確說明。當年9月9日,陳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陳某的女兒向法院申請宣告其母親失蹤,根據法律程序,金堂縣法院直到2008年12月25日判決宣告陳某死亡。
2009年3月,陳的女兒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保險公司稱,陳某出險時間不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故公司對此不承擔保險責任。
金堂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向陳某的女兒給付保險金10萬元。
買了保險立即失蹤也不賠?法院認為不合情理
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成都中院終審認為,依照法律規定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必須經過的法定期間為五年,即使陳某當日投保便下落不明,其利害關系人按法定程序申請也將超過五年。而陳某被判決宣告其死亡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該時間并不在五年的保險合同期間內。
但是保險公司一方面承認對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同樣承擔保險責任,一方面實際將被保險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使得其在事實上不可能賠付。這顯然不符合情理,因此最終維持了金堂縣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
成都中院將此案列為示范性案例,為全市法院今后審理此類案件提供參考。
法官說法:保險公司履行說明義務應誠實守信
成都中院審理該案的法官告訴記者,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公司是否因陳某被宣告死亡的時間已超過保險期間而當然免責。
而當前保險業迅猛發展,為限制保險人濫用優勢地位,較好解決保險市場發展過程中的誠信問題,加強對投保人知情權的保護,我國保險立法已確立了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和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制度。
然而,由于立法的不盡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制度仍面臨著許多問題亟待探討,該案即是一起涉及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疑難案例。
因為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人的明示解釋義務僅限于合同條款,而保險人是否應當充分解釋現行保險法中的義務,并沒有明確規定保險人的事實免責。而盡管該案所涉壽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并不包含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但綜合分析有關宣告死亡的法律規定后可以發現,被保險人下落不明一旦被法院宣告死亡必然超過保險合同的5年有效期,保險人事實上不可能承擔保險責任。因此,被告應以善意和誠實守信的態度對前述事實免責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未明確說明的,不能免除其給付保險金的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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