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作為我們國家的一項基本保障制度,有著專門的法律和規定的規制,根據有關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行政部門處理。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追繳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行政部門追繳失業保險基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接下來我們還需要了解的就是相關部門的一些權利和義務問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能否在收支、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經營和監督等方面履行職責,直接關系到失業保險人的安全和誠信,基金和捐助者和失業者的切身利益。所以,《條例》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
所謂濫用職權是現在社會上比較普遍的一種現象,它具體指的是什么意思呢?它是指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超越法定權限行使職權的行為。權力濫用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行使職權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例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拒絕向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據。二是行使職權超越法律、法規規定。例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提高失業保險金標準、擅自降低繳納失業保險費標準。
所謂玩忽職守,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職責的行為。不履行職責是指職責上的不作為,不盡職責或者擅離職守,對工作馬馬虎虎,漫不經心,不負責任。例如,由于工作人員缺乏責任心,疏于管理,造成失業保險基金被大量挪用。
所謂徇私舞弊,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為了私情或者謀取私利,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處理或者枉法決定的行為。例如,工作人員接受騙取失業保險待遇人員的好處,該罰而不罰,或者該多罰而少罰。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謀取私利,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情節嚴重的,可以構成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這幾類罪主要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不認真、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應當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徇私舞弊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構成犯罪的,則應依照《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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