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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海難救助(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本章規定適用于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二條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條所稱的船舶和與其發生救助關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

(二)財產,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

(三)救助款項,是指依照本章規定,被救助方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報酬、酬金或者補償。

第一百七十三條本章規定,不適用于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臺和移動式近海鉆井裝置。

第一百七十四條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有義務盡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二百七十五條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一方當事人起訴或者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判決或者裁決變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當的或者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二)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者過低于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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