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簡介:1999年1月,保險公司為A公司租給B公司的200個集裝箱投保了50萬美元的集裝箱險,保險期為1999年1月10日至2000年1月9日。1999 年7 月, 甲公司與乙公司在聯系工作中出現了異常情況, 后發現乙公司負責人逃匿, 乙公司也被查封, 投保集裝箱失蹤, 甲公司于是向當地公安局申請立案, 并就失蹤的集裝箱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認為: 甲公司將所投保集裝箱全部交給乙公司營運的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蛘咭院畏N條件承保, 但是甲公司沒有將該事實在投保時如實告知保險公司; 甲公司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損失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航程之間, 因此, 保險人可以拒賠。雙方就此發生爭議, 但最后以保險人拒賠告終。
(二)對案件的分析以及保險人拒絕賠償的原因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闡述:第一,是否如實告知保險人。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在訂立合同前,被保險人應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影響保險人的重要情況,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是否同意保險。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 保險人沒有詢問的, 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可見對于海上保險中的告知, 《海商法》采用無限告知的原則, 即法律對于告知的內容沒有確定性的規定, 而是規定, 只要事實上與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有關的任何重要事實或者情況,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都有義務如實告知保險人, 而且必須與客觀存在的事項相符。目前, 法國、比利時以及英、美等一些國家也都采用這一告知方式。集裝箱保險系海上保險, 被保險人自然應當按照《海商法》的規定主動告知相關的重要情況。在集裝箱保險中, 集裝箱由誰使用無疑是保險人在決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種費率承保時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
第二,以不實話為由拒絕賠償是否可能?《海商法》規定,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如實告知保險人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退還保險費。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 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是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 未將本法第222 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 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 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或造成的損失, 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 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除外。 這里的影響是指未如實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事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
第三, 保險單對航程范圍的約定。保單將保險標的的航程范圍限定在A 港B 港航線。甲公司在索賠時, 有義務舉證保險標的是在上述航線中遭受了全損。如果舉證不能, 則保險人可以不予理賠。該案中甲公司僅僅能證明發生了損失, 但是不能證明集裝箱是在A 港到B 港的航程中發生的, 保險公司可以以此拒賠。
集裝箱保險是海運保險。投保人應當明確海運保險實行無限披露原則。投保人必須主動告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投保以及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否則, 如果因為疏忽而未如實告知重要事實且該重要事實導致了保險事故的發生, 保險人可以不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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