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保險法》中對于健康保險有一些比較清楚的規定,在保險法之中健康保險主要是指以被保險人的疾病、生育、傷殘或者死亡為給付保險條件,特別是以疾病保險為主要內容的保險。在美國和其他國家,最初的含義是疾病保險,但由于管理技術的復雜性,保險公司很難盈利。同時,隨著業務范圍的不斷擴大,健康保險也逐漸增加了新的意義。以下僅以疾病保險為例說明健康保險的一般情況。雖然它不能充分反映其他類型保險的具體情況,如殘疾保險、生育保險和殘疾收入補償保險,但它總體上也具有代表性。
疾病保險,或狹義健康保險,顧名思義,就是為了影響人們健康的各種疾病而發生的保險事故。為了滿足業務需要,保險公司通常必須限制可保疾病,主要指由身體內部原因引起的疾病,包括精神或身體疼痛或缺陷。對于可保疾病,通常需要以下條件
(1)內因疾病。強調內因對人民健康構成威脅甚至損害,是區分醫療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重要標準。醫療保險所要求的疾病必須是由某種內在原因引起的,即一個或多個器官、組織甚至系統的病理變化引起的功能異常,可能導致各種病理表現。比如肺炎會引起發燒,腸炎直接反映為腹瀉等;而那些顯然是緣由外來劇烈原因造成對身體健康的損害,應當視作傷害而非疾病,由此在保險理論上嚴格區分了兩大險種。但實際情況是許多疾病是外部原因造成的,比如病菌的感染、氣候變化影響、環境污染而致病等等,這似乎又一次凝了二者的界限,對此種情況,理論上一般認為即使基本源于外界各種因素,也必然要在身體內部經過一段時間的醞釀,引起身體內部的各種物理、化學反應的影響,才會發作、形成疾病,這與傷害是有所區別的。
(2)非先天性疾病。保險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對保險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義務。健康保險要求疾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根據這樣的原則,一切先天存在身體上的缺陷,比如目盲、耳聾、內臟位置異常、器官性能殘缺等,都不屬于健康保險承保范圍之內。對于一些由于遺傳原因而形成的如先天性心臟病、遺傳性精神分裂等疾病,各國的健康保險法規都有不同的規定,大多數國家將此內容判歸社會險范疇,也有的地方保險人會對保險要件加以適當調整,做到靈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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