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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法】保險賠償的原因——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這一被國際保險業普遍運用的原則在我國雖然缺乏運用的法律依據,近因原則是民法中因果法律關系在保險理賠過程中的具體體現,在理賠中是關鍵性的原則之一,在保險公司實際賠付的過程當中已經運用到了,保險公司把作為近因的保險事故作為承擔保險責任,給付保險金的依據。近因是相對遠因而言的,所謂近因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直接、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因素。反之,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間接的、不起決定作用的因素,稱為遠因。

在保險理賠中,近因原則的運用具有普遍的意義。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責任時,其所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近因原則中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即屬近因。只有近因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近因原則作為常用的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負保險責任以及負何種保險責任的一條重要原則。

在確定近因時,如果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原因相對比較單純,即損失是由單一原因造成的,與其他事件沒有緊密聯系,該原因即為近因。該近因屬于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這是保險賠案中較為常見,也較易區分的情況。當損失由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多種原因造成。此時應區別對待,認真辨別。

(1)多種原因相互延續。在多種原因連續發生所造成的損失中,如果后因是前因所直接導致的必然的結果,或者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連續,或者后因屬于前因自然延長的結果,那么前因為近因。前因屬于承保風險的,即使后因不屬于承保風險,保險公司仍承擔賠償責任。

(2)多種原因交替。在因果關系鏈中,有一個新的獨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關系鏈斷裂并直接導致損失,該新介入的獨立原因為近因。例如當火災發生時,一部分財產被搶救出來后又被盜走,保險公司不對被盜部分損失承擔責任。

(3)多種原因各自獨立、無重合。損害可以以原因劃分,保險公司對承保風險承擔責任。如果因車禍入院,急救過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的被保險人同時在車禍中喪失一條腿,則人身意外險保險公司在拒絕給付死亡保險金的同時,并不免除意外傷殘保險的給付責任。因為死亡的近因是除外風險-疾病,而喪失肢體的近因則是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意外事故-車禍。

(4)多種原因相互重合,共同作用。因為各種原因之間的關聯性,使得從中判定某個原因為最直接、有效的原因有一定的困難,甚至從中強行分出主次原因會產生自相矛盾的結論。如果損失是多個近因共同作用的結果,保單至少承保一個以上近因且未明確除外另外任何一個近因的,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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