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沈陽李某(化名)單位與一家旅游公司簽訂了國內旅游示范合同,行程5天,目的地是山東。旅游公司提供特別旅游意外保險。然而2004年8月15日,李某等游客在旅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山東當地法院判決肇事司機的雇主一次性賠償李某等人共18萬余元。
判決書附有詳細的損害賠償清單,我們一起來看看李某的最終賠償是多少,其中李某的醫療費用應賠償38930.76元。判決生效后,造成事故的駕駛人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判決履行賠償義務。此后,李某已將旅游公司和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其10000元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費。
對于李某,保險公司認為旅行安全保險協議規定國內旅行中每位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10000元。但保險公司與旅行社簽訂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規定本合同中的醫療保險為醫療費用保險,適用補償原則,李某因保險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已得到全部賠償,所以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公司不應再支付保險金。
李某稱,保險公司并沒有告知他相關的免責規定。保險公司則表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只負有向投保人告知義務,協議是保險公司與旅行社簽訂,只有義務對旅行社告知醫療費用補償原則,已盡到了告知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在參加旅游中,不是自身的原因導致受傷,應當得到加害人及保險公司的賠償。
雙方爭議的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在旅行安全保險協議中只規定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的最大賠償限額,沒有明確規定免賠的有關原則。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履行對李某的免責義務,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李某意外傷害醫療金1萬元。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近日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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