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運輸公司將其所有的無牌號車輛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為一年,同時保險合同中約定,投保車輛無證行駛的保險人免責。投保期間,甲運輸公司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損失五萬多元,但乙保險公司以甲運輸公司車輛無證行駛為由拒絕理賠,而甲則認為,保險公司在其投保時未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告知義務,所以保險公司不能據此拒絕理賠。
【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在于,保險公司能否依據保險合同中投保車輛無證行駛的,保險人免責的條款免除自己的合同責任。運輸公司主張,保險公司并沒有在其投保時對該免責條款履行告知義務,所以不能免除自己的合同責任。盡管保險公司對該條款已用黑色加粗字體予以提示,然而并沒有盡到保險法所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然而原告系專門的運輸公司,其在日常經營過程中需經常性處理相關的車輛保險、理賠等事宜,其在日常經營中已知車輛發生事故時不具有效行駛證件的,保險公司將免責,也就是說雖然保險公司在運輸公司投保時未就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但運輸公司已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內容有了明確的了解。在此情況下,如果依然以保險公司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認定免責條款無效,則有違法律精神。理由在于,《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目的并非為了禁止或限制保險公司在特定情況下免除自己責任的權利,而是為了平衡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專業智識上的不均衡,避免投保人在不理解、不注意保險格式合同中對其不利條款的情況下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以此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所以,運輸公司不能主張該條款無效,保險公司有權依據此條款規定要求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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