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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案情簡介:2002年1月1日0時,某市某電器倉庫著火,損失慘重,遂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理賠人員在一次調查中發現,該倉庫曾被用來儲存大量汽油。消防部門也認為,火災并不排除縱火的可能性。然后保險公司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立案。2002年2月1日,公安機關通知保險公司,火災縱火案證據不足,尚未立案。接到通知后,經反復研究,保險公司于2002年5月11日與被保險人簽訂火災損失協議,確定火災損失為100萬元。但保險公司提出不能全額賠償,原因是被保險人將汽油存放在電器庫房。雖然不能確定汽油是火災的原因,但至少在火災中起到了燃燒的作用,沒有看到這種情況更嚴重的是投保人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并沒有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60%的免賠額。被保險人同意保險給付方案,并在賠償金額40萬元上簽字蓋章。但第二天收到支付被保險人,然后到法院,不認為60%的免賠額是它的真正含義,表示要求保險公司將樂意支付另外60%賠款,原因是保險公司火災事故后100多天才支付賠款,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限制,實際上是與延遲時間的方法,這是對原告被迫接受不公平的協議。

  法院經過審理, 判決保險公司敗訴, 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原告的實際損失進行賠付, 即賠償100 萬元。

  (二) 對本案的分析

  保險事故發生以后, 保險公司就要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 及時準確地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這段給付保險金額的期限應該是多長時間呢? 這往往也成為保險當事人爭議的一個焦點。

  我國《保險法》第24 條規定: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達成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協議的情況下, 應在達成協議后10 日內履行賠償或給付義務。

  如果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受益人的索賠請求和證明資料6 0 日內, 對賠償或給付數額仍不能確定的, 應當根據已有的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 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后, 支付相應的差額。這實際上是對保險賠款支付的時限做了明確的法律規定, 即達成協議后10 日內予以支付。

  就本案而言,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敗訴的法律依據是: 保險公司在理賠時超出了法定時限, 即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 日, 應該支付最低數額的可確定賠款。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不能及時履行賠償的義務, 拖延了100 多天才履行賠償義務, 給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損害, 為了盡快恢復生產和生活, 原告迫不得已接受了這一不公平的協議, 保險公司的行為有乘人之危之嫌。

  所以, 簽訂的賠償協議予以撤銷, 保險公司要如數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

  本案另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是:理賠時間是從案件發生的2002年1月1日開始,還是從公安機關調查結束的2002年2月1日開始?公安機關立案的時間要不要扣除?這是一個商業實踐中需要規范的問題。

*本資料所載內容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險知識之用;您所購買的產品保險利益等內容以保險合同載明為準。部分內容來源于網絡,僅供參考
本文標簽: 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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