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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車輛未及時年審會后果,免責條款

  汽車保險對于大家來說并不陌生,我們一起來看一則關于汽車保險的案例。2003年10月,孟先生向一家保險公司申請了小型客車的機動車保險,并繳納了5000多元的保險費。2004年4月,孟某在239條省道采取不當措施超車,造成翻車事故。人們發現孟對這起事故負有全部責任,之后,孟支付了76622.12元的修理費。

  同年7月,保險公司因被保險車輛未及時參加年檢而拒絕理賠。拒絕按照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和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的有關條款解決索賠。

  在審判中,雙方對保險條款中的條款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我們一起來看看當事人有什么異議。孟某認為,有關免責條款只有在保險人履行了充分、明確的解釋義務后才有效。據其對免責條款中“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理解,除了公安部門的檢驗,還應由保險公司指定部門檢驗,況且保險公司沒有提醒其及時到公安部門檢驗,也沒有將不檢驗作為免除責任的條件告之。

  保險公司認為,雖然無法證明其保險業務員是否已口頭告知孟某,但《保險單》上的“明示告知”已作了必要提示,且車輛年檢與公安部門的規定是對應一致的。

  那么,這一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呢? 律師點評:應當賠償損失 ,該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所謂格式條款是指一方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中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合同的這一特點,就決定了格式條款的提供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而合同的相對方則明顯處于不利地位。因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完全可以在條款中加入限制相對方權利和免除自己責任的內容,而相對方要想簽訂合同就只能被動地接受,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所以,為了保護格式合同中處于不利地位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對格式條款做出了許多限制性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保險合同屬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因為所有的保險條款都是保險公司事先擬定好的,投保人不能也無法與之協商。因此,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總結出來關于這一案例的結果應該怎么處理,那就是如果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銷售員已經向孟先生明確了免責條款,則免責條款無效,應賠償孟先生的損失。

*本資料所載內容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險知識之用;您所購買的產品保險利益等內容以保險合同載明為準。部分內容來源于網絡,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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