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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是否擁有保險利益,關于抵押的知識

李某與張某同為公司業務員,1999年8月李某從公司辭職后,開始個體經營。開業之初,由于缺乏流動資金,李某向張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銀行的預期年化利率計息,將自己的桑塔納轎車作為抵押,以保證按時還款。張某覺得雖然李某沒有什么可供執行的財產,但以汽車作為抵押,自己的債權較有保證,為以防萬一,張某要為車輛購買保險,李某表示同意,1999年9月,雙方到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欄中,都寫了張某的名字。2000年初,李某駕車外出,途中因駕駛不慎發生翻車,車輛遭到嚴重損壞,幾乎報廢,李某也身受重傷。得知事故后,張某向保險公司提出了索賠,認為該車的事故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保險公司認為盡管該車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但是被保險車輛并非張某所有或使用的車輛,張某對于車輛沒有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應退還李某所交的保費,不承擔賠償責任。經過幾次交涉未果,張某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張某作為債權人,抵押車輛是否完好關系到抵押權能否實現,最終決定債權能否得到清償,因此,發生保險事故后,張某對車輛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應當進行賠償。

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抵押權人對投保財產是否擁有保險利益。

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利益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具體而言指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實際中,保險利益的形態是多種多樣的。就本案而言,張某為保證自己的抵押權獲得實現,以自己為投保人要求李某購買了車損險,出險之后,張某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不能一概而論,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第一,保險車輛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損毀,這種情況下,張某的抵押權隨之消滅,這種情況下,他對保險車輛是擁有保險利益的,有權向保險公司賠償,本案便屬于這種情況。第二,抵押車輛的滅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李某對第三人享有賠償金請求權。

根據《擔保法》第五十八的規定,張某的抵押權移至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金上,對該損害賠償金可優先受償,張某的抵押權并沒有滅失,這種情況下,張某對投保車輛是沒有保險利益的,出險后無權再向保險公司索賠。

啟示

本案反映出兩方面問題,第一,保險利益的概念。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擁有的法律上認可的經濟利益,合法性和經濟性是保險利益的兩個特點。本案中張某對保險車輛擁有抵押權,由此決定了其債權能否得到清償,因此張某雖然并不占有使用車輛,但并不見得沒有保險利益;第二,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各國立法在這方面的規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險合同成立時判斷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有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判斷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筆者持后一種觀點,因為在許多情況下,投保人投保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不確定的,只能在事故發生后作出判斷。本案就屬于這種情況,張某對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只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根據保險事故的性質,導致的后果,進行判斷。因此,事故發生后判斷保險利益存在與否的做法是比較科學的。

*本資料所載內容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險知識之用;您所購買的產品保險利益等內容以保險合同載明為準。部分內容來源于網絡,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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