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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車2年簽索賠協議怎么辦?可向保險公司索賠

2002年6月6日,一輛公共汽車在廣州中山解放廣場北段與一輛摩托車相撞。摩托車老板嚴重受傷,兩輛車都損壞了。事故發生后,公交公司立即向保險公司報案,并將摩托車老板送往醫院搶救。6月25日,交警確認巴士司機雷某應對所有交通事故負責,并發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證明。

之后,在廣州的一家醫院接受了初步治療,然后轉到另一家醫院,他直到2004年4月23日才出院。同年7月28日,廣州法醫協會的法醫專家判定他的殘疾等級為3級,2004年12月31日,事故雙方在交警主席的領導下進行調解。公交公司支付醫療費用400000元,一次性賠償880000元。

事故發生前不久,公交公司為一家機動車第三方責任保險公司投保,因此在支付賠償金后,公交公司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但該保險公司稱:我國《保險法》第27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公交公司的索賠已經超過法定索賠時效,不予賠償。保險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公交公司只有在與受害人達成了調解協議以后,才能知道自己應承擔的賠償金額,因此該案的索賠時效應當從賠償協議作出的時間起算。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責任。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本案主要涉及到保險金的索賠時效制度以及責任保險金索賠時效的起算時間問題。

所謂索賠時效是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得知保險事故發生后,其索賠權經過一定的期間沒有行使,便歸于消滅的制度。由此可以看出保險索賠時效是一種消滅時效。

投保人之所以向保險人投保,是希望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取得保險人賠付的保險金,以保護自己的利益,那么法律又為何規定保險金索賠時效呢?這是因為保險事故發生后,如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及時行使索賠權,不僅其損失得不到及時補償,保險人的給付義務也將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利于保險經濟秩序的穩定。

同時,由于時過境遷,事關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害程度等證明文件及材料都可能發生取證困難的情況,使得保險人的賠付處于尷尬的境地。法律規定索賠時效的目的就在于督促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及時索賠,從而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同時穩定保險經濟秩序。

在本案中,公交公司是否超過了保險金索賠時效呢?我們先來分析一下公交公司所投保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這一險種。

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顧名思義它屬于一種責任保險合同。所謂的責任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可能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喪失的利益提供經濟補償的一種保險合同。因此,只有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對該事故承擔責任的情況下,該交通事故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即保險事故。

換種方式說,交通事故并不完全等于保險意義上的保險事故,只有投保方需要負責并因此導致利益喪失的交通事故,才屬于保險事故。這樣一來,交通事故發生以后,在投保人知道保險責任歸屬以及賠償金額之前,并不能確定保險事故有沒有發生。根據《保險法》第27條規定,索賠時效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因此在本案中投保人公交公司的保險金索賠時效應當是以事故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之時,即2004年12月31日起算的。只要保險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索賠申請,保險公司就不能以超過法定索賠時效拒賠。

乍一看,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理由似乎是合理的,但他們對交通事故完全等同于保險事故的理解顯然是不合理的。一般來說,交通事故后事故責任的歸屬往往不易。而且,一旦雙方關于賠償金額協商不成進入訴訟程序,就很可能會超過2年。如果保險金索賠時效從交通事故發生時算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顯然不能得到有效保護。為了便于正確適用《保險法》,公正、及時審理保險糾紛案件,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8條第2款也對責任保險的索賠時效起算點進行了規定,即“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是指依法確定被保險人的民事責任之日”。這里的“確定被保險人的民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歸屬與民事責任的大小。只有兩者都得到確認以后,受益人才能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 相關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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