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1995年11月2日,孫夫婦各自繳納了100萬元的人壽保險,并支付了保險費。11月3日,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發布正式保單,保單約定承保責任時間為11月3日0點。11月4日,孫某夫婦在外出途中發生車禍,當場死亡,保單受益人孫某夫婦的父母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認為,根據該公司投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金額巨大的,應當報總公司批準并且必須經過體檢后方可承保,孫某夫婦違反了保險公司關于投保方面的規定,因此,該保單并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據此作出了拒賠決定。孫某夫婦的父母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庭審后,法院在經過一些審理之后,法院認為,本案中的保險合同違反了保險公司的保險政策。因此,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將事先收取的保險費退還給孫夫婦的父母,并拒絕了他們父母的訴訟請求。
法庭判決后,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保險公司向孫的父母一次性支付了80萬元,孫和他的父母接受并放棄了上訴。
案例分析:一、對該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企業內部的規定,只要不與法律、法規相抵觸,就應當是有效的,可以作為判案的依據。該案中的保險合同違反了保險公司的投保規定,因此,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的內部規定投保人并不知曉,因此對投保人不具有約束力,該保險合同應為有效合同,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分析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確定保險公司的內部規定對投保人是否具有約束力。保險公司的內部規定是保險公司用以指導業務、規范內部管理的一系列規則和制度,比如核保規則、審批制度等,這些規定一般由保險公司的管理人員內部掌握。如果保險公司的內部規定已在保險合同中明確體現或者已明確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已完全知曉,這些規定對投保人應當具有約束力。但是,如果這些規定并沒有在保險合同中明確體現,也沒有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告知投保人,那么,這些規定對投保人應當不具有約束力。
三、我們還需要了解的就是關于保險法的一些規定,根據小編收集的《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在這種情況下,有關巨額保險合同效力的規定必須經上級公司批準方能生效,并且保險只能經體格檢查后投保。保險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沒有告知孫某夫婦。從法理上講,以投保人完全不知道的內部規定來約束他是不公平的。試想,本案因為孫某夫婦發生了保險事故,所以保險公司援引內部規定以達到拒賠的目的,反之,如果保險期滿時孫某夫婦沒有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會順理成章地收取保險費,而不援引內部規定主張合同無效呢?由此可見,本案中保險公司的內部規定對孫某夫婦不具有約束力,不能作為判定保險合同無效的依據,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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