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在保險合同中自由規定保險人責任的免責。部分免責條款的理論基礎是免責條款中規定的內容會導致保險標的風險程度的增加。然而,在實踐中,保險人很難一一列舉導致風險增加的情形,而且通常只在合同中的一般條款中加以規定。這些條款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效嗎?我不這么認為。
首先,概括的內容并不都是增加風險的。實踐中,保險人在機動車保險合同中經常規定,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進行檢驗的,免除保險公司的責任。保險人作為專職處理危險的營利性法人,通過免責條款限制危險原本無可厚非,但在車輛雖未檢驗合格,依常理該不合格并未增加車輛的危險程度的情況下,適用該免責規定將導致不公平。就車輛在檢驗中除尾氣不合格外,其他各項指標均為合格的情形而言,雖然事實上車輛檢驗并不合格,但是該不合格并未影響保險標的的危險性,筆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約定就是無效的。
其次,保險一般條款的內容與保險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影響保險一般條款的有效性。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一般條款的內容與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風險增加;否則,風險沒有增加。但是邏輯上存在這樣一種情形,即概括性條款免責的內容導致了危險的增加,但是該危險增加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卻無因果關系。仍以上述約定為例,假如被保險的車輛除了發動機檢驗不合格外,其他各項指標均合格,但是發生保險事故的原因是車輛的制動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有適用約定概括性條款的余地。
《保險法》對保險人責任免除的限制雖無明文規定,但是綜觀《保險法》的相關條款及《保險法》理論,保險人可以通過約定和法定兩種方法免除自己的責任。前者是保險人通過合同的約定對特定風險不承擔保險責任。后者是保險人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對特定的風險或者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法律規定義務的情形下不承擔保險責任,常見的如訂約時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免責;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危險增加而未履行通知義務,因危險增加發生事故時保險人免責等。
就尾氣不合格導致保險公司拒賠而言,《保險法》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如因危險程度增加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換言之,此種情形下保險人免責的條件是:其一,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其二,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其三,因危險程度增加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其中第三個條件即要求危險增加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那么,危險增加與保險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時,保險人不能免責。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定,也應當考慮《合同法》對免責條款的限制。保險合同作為格式合同,投保人只能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而不能就合同條款充分與保險人進行協商。為了追求社會公平和契約的實質自由,約定免責的情形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國《合同法》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作為規范合同效力的一般法規范,應當適用于保險合同。保險人在合同條款中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公司責任免除,這一概括性條款不合理地免除了保險人的責任,因此,在某些情況下應當對其效力予以限制。
總之,保險合同一般條款的規定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有關判例進行解釋。當一般排除條款的內容不增加風險或增加風險時,但該危險增加與保險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時,約定應當是無效的;只有在概括性條款的內容既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而且該危險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的情形下,免責條款才可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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