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xx市首例被保險人自殺罪由法院一審結束。法院判定被保險人因在保險兩年內自殺而無法獲得保險。我不反對這個判決的結果,但判決中的一句話必須引起我們的注意。如果這句話不能糾正,許多保險糾紛將在未來錯誤地裁決。這句話是:“只有事故原因才能構成事故,結果是事故不能構成事故。
在我國保險市場上,人身傷害保險是一種重要的保險,人身保險合同中也經常出現被保險人意外死亡的情況,保險人應當得到賠償。因此,如何理解“事故”這個詞是一個重要的問題。保險公司通常將“事故”定義為:外部的、不可預測的、意想不到的、非故意的客觀事件。但是,這個定義沒有解決保險法中提到的保險條款和意外事故。也就是說,事故可以分為原因事故和結果事故。保險公司應該支付的事故是什么?
在法庭判決的第一起自殺案件中,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是,事故的原因是保險公司應該支付的意外事故,結果不是意外??峙逻@個觀點有問題。審查世界各國的立法和判例。筆者認為,原因意外與結果意外以及賠付的關系應當如下:
如果原因意外,結果自然應當是意外的,由于原因與結果都是意外的,因此保險公司應當賠付。這一觀點與法院認定的意外并無差異。例如,某人在路上行走,不慎被村中頑童飛彈擊傷,保險公司即應當賠付。此時頑童飛彈擊人為原因,對正常行走于路上的被保險人來說,這一受傷原因是意外的。而這一原因引起的受傷結果也是意外的,因為沒有人會意料到正常行走于路上會受到傷害。
問題的關鍵是,如果原因并非意外,比如,原因行為是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但結果卻出乎被保險人意料,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付?筆者擬將原因并非意外,而結果意外的情況分為兩種情形,分別加以闡明:
第一種情形是,原因行為屬于非意外,但被保險人已經意識到,如果自己實施該行為,將會使自己處于危險境地。若發生此種情形,保險公司可以拒賠。一個典型的案例是Beller(Marcel)Ltdv.Hayden案(1978年),一個雇員喝了大量的酒,之后駕駛汽車上路,在一個拐彎處,由于車速太快,失去控制,造成車毀人亡的事故。該雇員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因此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不承認該事故屬于意外傷害。法院判決認為,被保險人酒后駕車屬于故意行為,被保險人能夠意識到酒后駕車行為將使自己處于危險狀態。雖然對被保險人來說,事故的結果是意外的,但故意酒后駕車,以及自己能夠意識到危險狀態的存在這兩個理由,足以支持保險公司拒賠。
第二種情況是,原因行為屬于非意外,但被保險人沒有實際預料到,如果自己實施該行為,將會使自己處于危險境地。若發生此種情形,保險公司應當賠付。典型的例證是Hamlynv.CrownAccidentInsCoLtd案(1893),在該案中,被保險人俯身拾起一個孩子掉下的子彈頭時,扭壞了自己的膝關節,由于其膝關節過去從未出現過毛病,因此被保險人認為是一起意外事故,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公司則認為,被保險人俯身撿起子彈頭的行為是其主動的故意行為,既是故意行為,當然不應當賠付。法院判定,雖然被保險人俯身撿起子彈頭的行為是一種非意外的故意行為,但其從未打算或預期撿拾子彈頭的行為能夠扭傷膝關節。即,原因行為雖然是故意的,但結果卻出乎被保險人意料,被保險人并不知道自己已經處于危險狀態,此種結果故意的行為,保險人應當賠付。這一案例已經成為英美法系認定意外的經典案例。
從第二種情形來看,結果意外并非絕對不能構成意外。如果法院堅持上述“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構成意外,結果是意外的不能構成意外”的觀點,類似第二種情況的案件可能被誤判。
關于“意外”,在美國甚至有一種觀點,認為原因事故和結果事故沒有區別,并且由被保險人的有意識行為引起的事故結果應當得到賠償。但是,我認為這樣的觀點過于偏袒投保人,這是不公平的。對于什么是“事故”,需要具體的問題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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