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現代社會生活節奏的加快,許多人購買個人或財產保險。然而,當有爭議時,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往往公開和合理地發言。近日,龍湖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此類案件,雙方的爭議焦點是投保人是否患有疾病,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是否屬于保險公司索賠。
原告隋某投保人壽保險和附加住院最低生活保障保險。簽合同后,隋向保險公司支付了每年的保險費。之后,隋某因頭痛等癥狀被送往醫院治療。治療后,隋某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公司向醫院調查隋某既往病史,查到在隋某的住院病歷中住院記錄寫有約5年前有冠心病、竇性早搏病史。因此,保險公司向隋某支付附加住院醫療生活津貼保險的津貼,但對于終身保險,保險公司沒有理賠。為此,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隋訴:根據合同雙方約定的第四項合同,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內,如合同規定的重大疾病發生,保險公司應以保險金額的兩倍支付隋某的保險費。保險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侵犯了隋某的合法權益。而保險公司則認為,隋某提交的住院病歷中的住院記錄寫有約5年前有冠心病、竇性早搏病史,是隋某故意隱瞞冠心病的病史,并認為隋某腦出血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因而拒絕理賠。
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對于隋某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法院認為,雖然隋某的住院病歷記錄中有病史,但這僅僅是間接證據,不能證明隋某在投保前就患冠心病;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保險條款均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或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是,本案保險公司在調查隋某既往病史后并沒有提出解除合同,而且向隋某支付了附加住院醫療生活津貼。由此得知,保險公司不認為隋某在投保時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綜上,保險公司辯稱隋某故意隱瞞冠心病的病史,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不予采納。
此外,隋案仍存在爭議,無論是保險合同所涵蓋的疾病,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終身保險條款在其第23條的解釋中,將主要疾病限制為十,其中第三是中風,通常被理解為中風,并在合同記錄中描述為中風后遺癥。就將通常理解的腦中風范圍縮小為腦中風后遺癥,從而擴大了保險公司的免責范圍,縮小了理賠范圍。由于腦中風和腦中風后遺癥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對上述內容對隋某作了明確說明,故保險公司主張隋某所患腦中風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理由依據不足,依法應予駁回。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按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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