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原是夫妻關系,兩人于2002年結婚,2007年6月經法院終審判決離婚。但在該離婚訴訟的判決中對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之父母贈與被告30萬元,被告用其購買人身保險,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將保險投保人變更為被告之父,就原告要求分割30萬元保險費的訴請,法院以爭議的內容涉及案外人、涉及行為效力的確認等問題,要求另行解決,法院未予處理。
原告張某于2007年7月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又將劉某訴之法院,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要求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投保的30萬元保險費進行分割。
判決結果:2007年9月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法院認為,被告劉某之父母于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贈與被告的30萬元,后被告用該款投保了人身保險。該30萬元保險費應認定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判決: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補償款15萬元。律師評析:本案的焦點是: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作為投保人所交納的30萬元保險費,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作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我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贈與所得的財產,除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以外,歸夫妻共同所有。被告雖稱該款系父母對其個人的贈與,但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所以應認定30萬元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而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形下,不經原告同意,自行將夫妻共同財產30萬元購買的保險中原投保人變更為被告之父,應認定為一種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現雙方雖已離婚,但依《婚姻法》第47條之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另一方發現上述行為的,可向法院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故本案原告有權要求分割該30萬元保險費,保險費是夫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割,由被告對原告作出補償。法院最終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訴請。
友情提示:
愛已逝,情難留,當婚姻解體后,不僅僅是簡單的感情破滅,還有煩人的財產分割。在處理完房產、汽車、現金后,您還需要處理好婚姻期限內的保險。依據《保險法》和《婚姻法》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作為投保人所支出的保險費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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