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保了5年期的壽險,卻在期間失蹤,5年后被宣告死亡,死亡時間已經超過了5年的投保期限,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要不要進行理賠?近日,成都中院審判委員會經研究,將今年終審的一起此類案件確定為示范性案例,要求全市法院在審理同類案件時應參照執行。成都中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才能申請宣告其死亡,且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1年。假使公民投保不超過5年期的壽險,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必須明確說明各類免責情形,只要沒有明確說明,發生投保人失蹤進而被宣告死亡的情況,即便超出了五年的投保期限,免責情形不發生效力,保險公司仍然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案情回顧]:宣告死亡日超期保險公司不愿理賠
2002年7月26日,姜某在某人壽保險公司金堂縣支公司投保了當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壽險,期間為5年,保險金額為10萬元,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姜某身故,保險公司按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合同免責條款中,未對宣告死亡情形進行明確說明。當年9月9日,姜某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2007年4月,姜某唯一的法定繼承人女兒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咨詢,次月11日進行了報案登記。后經姜某的女兒申請,法院于當年6月發出公告,9月作出判決宣告姜某失蹤,2008年12月25日判決宣告姜某死亡。
去年3月,姜的女兒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出具函件指出,依照合同約定,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按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合同終止。而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姜某出險時間超過保險合同有效期間,所以公司對此不承擔保險責任。收到函件后,姜的女兒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決]:免責情形不明說保險公司應擔責
金堂法院一審認為,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免責的范圍并無因被保險人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也沒有約定由于下落不明不予賠付的范圍。所以,按照格式合同相關約定的理解此時應作出對受益人有利的解釋,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間內向保險人進行了報案并經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請了宣告死亡的,應視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身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受益人進行賠付。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十萬元。
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成都中院終審認為,按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對于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人不能依據該條款免除其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民事責任。
成都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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