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王某于1998年投保家庭財產保險,他只選擇投保了純平彩電與vcd各一臺,保額3000元。兩個月后,因為燒酒精爐時不慎引發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搶救出彩電和vcd,因來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結果導致損失4500元。王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內部出現了3種不同意見。
二、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不賠。理由是《保險法》第24條明確規定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之所以說這起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是因為它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所謂保險事故是指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的事故事件。保險公司承保的是電視機與vcd,非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公司完全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有理由拒賠。
第二種意見認為,第一種觀點從法律上站得住腳,但實際中卻很難讓人接受,合法而不合情理,建議保險公司應通融給付,彌補王某精神上的損失。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該獎勵王某積極施救的行為,王某是為搶救保險標的而導致其他損失的,施救行為本身也減少了保險公司的損失,如果保險公司對王某的行為給予獎勵,會起到一個帶頭作用,其它保戶在發生事故時,也會盡力采取措施,防止減少損失,這對保險公司來說也有利。
三、分析與處理意見
以上意見,從表面上看各有道理,處理本案的關鍵之一是王某的損失能否認作是施救費。我們先假設,災害發生時,王某搶救其他物品,而不是彩電和vcd的話,保險公司無疑要承擔3000元的保險金賠償責任。王某完全可以這樣做,也能名正言順獲得賠償,但王某選擇以損失其他物品的方式救出投保財產,即無暇顧及其他物品而導致損失的原因是為了盡量防止或減少標的損失,從這一點上看,我們仍可認將其他物品的損失金額認為是施救費用,只不過表現形式不是金錢而是實際財產。
根據《保險法》第41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此,保險公司應該賠付,這不是對王某的獎勵,更不是施舍同情,而是合情合理的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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