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費不得減兔,由用人單位出現相關情形的,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繳。緩繳期滿仍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新發生的工傷職工,其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超過緩繳期限6個月仍不繳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停止支付該單位老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按規定如數補繳工傷保險費后,新發生的工傷職工繼續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單位重新繳費的次月起開始支付,并如數補發該單位老工傷職工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
根據法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用人單位應補足差額。
用人單位應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據不完全統計90%的企業都是按最低基數購買社會保險,建議企業通過購買工傷補充險(雇主責任險)把差額部分及工傷基金未能報銷部分進行補充覆蓋。
公司因沒有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使職工未能充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被告上法庭。近日,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審理了該起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補齊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的訴訟請求。
原告梁某系被告寧國某公司職工,2007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工程中右手掌不慎被齒輪絞斷。經法定部門鑒定,梁某致傷為工傷,勞動能力障礙為四級。同年11月,第三人寧國市醫保中心以被告為原告繳付的工傷保險費對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進行核定,并將核定款32047.66元撥付至被告處。被告扣除已為原告報銷的醫療費后,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兩個月)、工資等共計26907.52元。
原告認為,被告未按原告實際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致使原告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大大降低,遂向有關部門申請復議和仲裁,未果后,原告訴諸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為被告公司工作過程中受傷,經依法認定構成工傷并被評定為四級傷殘,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以勞動者的實際勞動報酬總額為標準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并將參保情況在本單位公示。被告未盡上述義務,致使原告未能足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告理應承擔差額填補責任。
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足部分11301.66元,并按月承擔傷殘津貼差額470.90元至原告退休時止。
《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應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由此可見,即使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職工領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也并非按照職工個人的實際工資數額計算的,而是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平均月繳費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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