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日后,隨著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的正式生效,與交通事故有關的保險糾紛陡增,因為新舊法規在賠償數額上相差甚遠。在最新的一起糾紛中,由于保險合同沒有載明按哪部法規確定賠償數額,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判決。
2003年7月10日,上海華星電器公司為自用的一輛解放牌貨車買了保險,費用為1981元,保險期限一年,險別包括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其中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2004年5月9日,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一名行人死亡。交警認定司機負次要責任,主要責任在行人。同年6月,華星公司與受害人家屬簽訂調解書,賠償對方死亡補償費等27萬余元。
隨后,華星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遭拒。公司因此向浦東新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付27萬元。
保險公司在法庭上,提出他們的兩個觀點:
一、交警認定司機在事故中負有次要責任,但華星在調解中卻按全責承擔了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最多只能按次要責任的最高比例40%理賠;
二、雙方保險合同簽訂于2003年,當時交通事故都按《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辦法》(簡稱《辦法》)處理,《辦法》規定死亡的補償年限是10年,而《解釋》規定的年限是20年。據此,保險公司認為其應承擔的賠付責任應是10年補償費約54603元。
保險公司還稱,高院曾作出專門答復,明確了保險合同的條款并不因《辦法》的失效而無效,所以賠償標準應根據《辦法》而不是《解釋》。
法院審理后指出,在確定保險公司的理賠責任時,應依據交通部門的事故認定,而不是肇事者與受害人家屬達成的協議,因此,法院最終確定保險公司應承擔40%的責任,再根據《解釋》的賠償標準,判令保險公司賠付華星公司108113元。
法官點評:雙方在保險合同上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賠償范圍與標準,在保單限額內作出賠償。”因此,合同其實并沒有約定具體的法律法規,而正好期間發生了法律的變更,在這種情況下,根據《保險法》規定,應該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所以這起糾紛就應該適用賠償數額更高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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